(2017)粤18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林境炀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境炀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5月6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境炀,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境炀犯销售、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境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起,秦某1、何某、林某1(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一出租屋内加工、伪造5元、10元、20元的第五版人民币,然后利用QQ网络聊天工具将以上假币销售到全国各地。其中,秦某1以QQ名称“九龙荣华富贵招代理”在网上联系到被告人刘某(QQ名称“战神”),刘某便向对方购买10元、20元的假币面额约80万元,然后又在网上将购入的假币销售给他人进行牟利。在此过程中,刘某将向其购买假币人员的收货地址、电话、购买假币数量等信息用QQ发给秦某1,委托秦某1按将他人所要购买的假币通过快递方式寄出,秦某1将假币寄出后将邮递单相片发给刘某,刘某确认后向秦某1支付购买假币的货款,而下线买家则直接向刘某支付货款。其中,秦某1按刘某的要求将1000张20元总面额20000元的假币邮寄、销售给被告人林境炀及将10元、20元总面额1540元的假币邮寄、销售给英德市桥头镇宁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秦某1、何某、林某1处扣押到5元、10元、20元的第五版人民币纸币一批,经鉴定,以上人民币均为伪造打印假币。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境炀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购买、销售,面额均达四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购买的假币金额最多只有20万元,没有80万元那么多。被告人林境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起,秦某1、何某、林某1(均另案处理)在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一出租屋内加工、伪造5元、10元、20元的第五版人民币,然后利用QQ网络聊天工具将以上假币出售到全国各地。其中,秦某1以QQ名称“九龙荣华富贵招代理”在网上联系到被告人刘某(QQ名称“战神”),被告人刘某便向对方购买10元、20元的假币面额达十多万元以上,然后又在网上将购入的假币出售给他人进行牟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向其购买假币人员的收货地址、电话、购买假币数量等信息用QQ发给秦某1,委托秦某1按将他人所要购买的假币通过快递方式寄出,秦某1将假币寄出后将邮递单相片发给刘某,被告人刘某确认后向秦某1支付购买假币的货款,而下线买家则直接向刘某支付货款。其中,秦某1按刘某的要求将1000张20元总面额20000元的假币邮寄、出售给被告人林境炀及将10元、20元总面额1540元的假币邮寄、出售给英德市桥头镇宁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秦某1、何某、林某1处扣押到5元、10元、20元的第五版人民币纸币一批,经鉴定,以上人民币均为伪造打印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扣的手机,证人何某、秦某1、宁某、林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物流快递单,QQ聊天记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购买、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林境炀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购买假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前期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林境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境炀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查扣的作案工具魅族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人民陪审员 朱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