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自全诉桂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全,桂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2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石、胡成俊,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桂洲,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胜,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主要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诉被告(反诉原告)桂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反诉原告)桂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5791.2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62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3时,陈自全驾驶皖NX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318省道霍山县迎驾大道山水学府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桂洲驾驶的皖NMR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桂州负次要责任。另查,皖NMRX**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桂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偿相关费用和损失,故依法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桂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自全赔偿桂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务损失费、施救费合计2835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桂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3时,陈自全驾驶皖NXX**号普通摩托车,行至318省道霍山县迎驾大道山水学府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桂洲驾驶的皖NMR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自全、桂洲受伤,车辆受损。经霍山县医院诊断,桂洲左足第1跖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现提起反诉,请合并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桂洲对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的本诉辩称,桂洲在事故中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陈自全、桂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桂洲也受伤住院治疗。陈自全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陈自全超过60周岁,误工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也要求过高。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桂洲反诉请求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伙食补按照7天计算,误工费天数过长,无法律依据,应当是67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按10元计算,财务损失提供的发票不正规,不应当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桂洲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没有购买三责险,陈自全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的范围。陈自全是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围绕本诉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山县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征地协议书、失地证明、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山县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桂洲围绕反诉请求提交霍山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所举的维修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认定和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3时,陈自全驾驶皖NX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318省道霍山县迎驾大道山水学府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桂洲驾驶的皖NMR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自全、桂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陈自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自全被送至霍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面部挫伤;2、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3、鼻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016.33元。2016年12月14日,陈自全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0元。2016年12月2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陈自全伤情进行鉴定,评定陈自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陈自全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陈自全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陈自全系失地农民,在六安市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月基本工资1800元。陈自全驾驶的皖NXX**号普通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支付修理费800元,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桂洲被送至霍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第1跖骨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9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45.45元。2017年4月2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桂洲三期进行鉴定,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桂洲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烟、日杂百货零售经营。桂洲驾驶的皖NMRX**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NMRX**号普通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陈自全为此支付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陈自全与桂洲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理应赔偿对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陈自全的损失,因桂洲驾驶的皖NMRX**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桂洲和陈自全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关于桂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因陈自全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的保险,陈自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桂洲和陈自全按照事故责任分担。陈自全为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务工,经济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桂洲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经营活动,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陈自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01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0元/天);5、误工费,陈自全月工资1800元,误工期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0800元(6月×1800元/月);6、残疾赔偿金45791.20元(26936元/年×17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300元;9、车损8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81629.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9543.20元(医疗费80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713.67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791.20元、车损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086.33元(营养费86.33元、鉴定费2000元),由桂洲赔偿30%即625.90元。被告(反诉原告)桂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4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139元(45天×114.20元/天);5、误工费,桂洲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即125.30元/天,误工期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5036元(120天×125.30元/天);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800元;8、施救费18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28910.45元。由陈自全赔偿27510.45元(医疗费41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39、误工费1503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施救费1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400元鉴定费,由陈自全赔偿70%即980元。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桂洲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桂洲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损失79543.2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桂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25.9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桂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7510.4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桂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8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桂洲负担87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芯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