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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诉被告四川永宁佳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钟传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四川永宁佳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钟传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446号原告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住所地: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天堂河竹压板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3MA62AdM0XG(1-1)。负责人赵凯。被告四川永宁佳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兆雅镇燕岩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胡方树,董事长。被告钟传国,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以下简称凯信租赁站)诉被告四川永宁佳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佳艺公司)、钟传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信租赁站的负责人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宁佳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3512.73元,并给付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1%计算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架管、钢模、塔吊等建筑模具租赁业务,二被告于2010年11月承包了江安县上城国际项目的修建工程,修建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模具使用,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收租赁费83512.73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徐光有及被告钟传国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金额。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未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永宁佳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钟传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物清单、租金计算清单、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二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架管、钢模、塔吊等建筑模具租赁业务,被告永宁佳艺公司于2010年11月承包了江安县“上城国际商住楼”的劳务工程,舒安兵、徐光友及被告钟传国系该公司当时的员工,修建过程中被告钟传国以被告永宁佳艺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租赁模具使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3年2月7日经结算,原告应收租赁费83512.73元,被告钟传国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63512.73元未支付,经手人徐光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其核对准确,被告钟传国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结算金额。原告当庭陈述其和被告钟传国之间有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但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给付租金的义务人,因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仅能证明被告钟传国的向其租赁建筑模具时系被告永宁佳艺公司的员工,无证据证明被告钟传国向其租赁建筑模具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永宁佳艺公司作出的行为,且原告当庭陈述系被告钟传国向其支付过租赁费,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永宁佳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租赁物由被告钟传国实际使用并支付租赁费,且被告钟传国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钟传国承担,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钟传国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63512.73元。对于原告提出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1%计算债务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欠款给付期限,也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钟传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租赁费63512.73元。二、驳回原告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对被告四川永宁佳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钟传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钟传国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陶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