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常来美与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来美,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768号原告:常来美,男,1949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法定代表人:崔德强,村主任。原告常来美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民委员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来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崔碾村二遍地100平方米及东坡0.63亩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民委员会没有经过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分给村里其他人耕种,原告多次经过乡镇与被告协商返还合法承包的土地,但被告拒不履行。因多次交涉未果,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二遍地100平方实际是90平方,2009年原告将该地租赁给本村崔德宝,每年租金100元,有协议为证。东坡地0.63亩是临淄水泥公司搬迁到原边河乡(现金山镇),国家依法征地,崔碾村每人140平方,原告是0.63亩,齐银水泥公司补偿款400万元未到账,只支付利息,给村民发放福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被告占用。被告提供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二遍地已由原告与村民崔德宝达成协议。原告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辩称当时被胁迫签字。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时,在村西公路北分给原告90平方米的耕地,2001年被同村村民崔德宝占用。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崔德宝经他人调解后,达成土地租赁补偿协议,约定由崔德宝支付原告2001年至2009年3月份补偿800元,以后每年3月底前支付补偿款100元。该协议履行至2015年。2001年山东齐银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搬迁至金山镇,占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部分土地,原告三口人折换0.63亩。原告认为水泥公司未占用,被告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遍地100平方由被告擅自分配给其他村民,但其认可与村民崔德宝达成的协议书系其签名,其辩解协议时被逼迫所写,无证据证实。且协议已履行多年,原告辩解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的东坡地,既无证据证实被被告擅自分掉,又无证据证实现由谁占用,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来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友军审 判 员 王小宁人民陪审员 王黎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