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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与唐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唐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堰口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76121515W。法定代表人:万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龙劳动争议一案,凯顺公司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君,被上诉人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凯顺公司不支付给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元、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批复并支付;二、一审认定的唐龙的工资标准错误,上诉人已举示工资表,且被上诉人的工资缴费基数是计件制工资而非计时制工资,故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为1836.36元/月。三、在扣除个人缴纳社保部分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在上诉人处还领取了部分工资,证明被上诉人已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不应再次享受。唐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凯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凯顺公司不支付给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合计49885.50元。经审理查明,唐龙系凯顺公司单位的员工。2016年4月21日,唐龙在上班时受伤,经合川南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唐龙受伤后通过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垫付门诊医药费723元。2016年7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龙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6年7月20日,唐龙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唐龙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凯顺公司给唐龙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工资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为2843元/月,2016年1月至3月期间为3105元/月,即唐龙伤前12个月的平均参保工资为2908.50元/月。唐龙受伤后未再到凯顺公司单位上班。2016年11月8日,唐龙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因受到工伤,要求:1、与凯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凯顺公司支付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05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723元、经济补偿金1925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0日起予以解除;2、凯顺公司支付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4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885.50元;3、驳回唐龙其他申诉请求。凯顺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如前。另查明,重庆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5175元/月)。庭审过程中,唐龙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均无异议。凯顺公司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认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其他费用计算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门诊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鉴定结论书、参保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及解除的时间均无异议,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3日建立,于2016年11月10日起予以解除。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唐龙受伤前平均工资的问题。凯顺公司认为,唐龙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836.36元/月,并出示2015年4月-2015年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拟证实。该院认为,凯顺公司出示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唐龙对该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唐龙认可其真实性,但唐龙认为凯顺公司单位仅2016年4月、5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部分工资,凯顺公司未提交由唐龙签字领取的现金部分工资。该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凯顺公司单位于2016年4月、5月向唐龙发放工资的情况,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唐龙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未举证证实劳动者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合理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唐龙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的主张较为合理,该院予以采信,故该院确认唐龙伤前平均工资3500元/月。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唐龙为拾级伤残,凯顺公司单位为唐龙申报和参加了工伤保险,凯顺公司应依法向唐龙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唐龙受伤前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2908.50元/月,唐龙伤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其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唐龙的实际工资,造成唐龙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因此凯顺公司应当支付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凯顺公司应当支付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40.50元[(3500元/月-2908.50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由唐龙享有。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唐龙现已年满50周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凯顺公司应当支付唐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元(5175元/月×6月×90%)。3、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凯顺公司支付给唐龙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时间均无异议,该院予以尊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52.0的规定,所以该院确认凯顺公司应当支付给唐龙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3500元/月×5月)。4、交通费。凯顺公司单位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应酌情主张100元。唐龙认为交通费300元比较合适,但未举示唐龙产生交通费的任何有效票据,因此该院对唐龙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凯顺公司的主张予以尊重。故该院确认凯顺公司应支付唐龙交通费100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凯顺公司不支付唐龙经济补偿金均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凯顺公司不支付给唐龙经济补偿金。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因凯顺公司为唐龙申报和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唐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由唐龙享有。五、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问题。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凯顺公司不支付唐龙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均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凯顺公司不支付给唐龙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六、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凯顺公司不支付唐龙医疗费均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凯顺公司不支付给唐龙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52.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0日予以解除;二、原告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应支付被告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4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49685.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并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唐龙的工资标准;二、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应否向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4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唐龙的工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持有掌握的事项,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凯顺公司主张唐龙的工资标准为1836.36元/月,并举示2015年4月-2015年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因工资表系复印件,且唐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载明2016年4月及5月凯顺公司向唐龙个人银行卡转账1500元,该金额与凯顺公司陈述的唐龙月工资数额不能对应,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唐龙工资标准的依据。同时,凯顺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远远低于该公司为唐龙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故凯顺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劳动者的合理主张认定唐龙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凯顺公司应否向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4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凯顺公司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唐龙主张凯顺公司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本人实际工资不符,导致其在工伤保险基金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降低,凯顺公司应向其支付差额4140.5元,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唐龙并未举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因凯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在工伤保险基金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降低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唐龙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其次,双方对唐龙的受伤系工伤,伤残等级十级,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凯顺公司应当向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凯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本案中,唐龙的伤情为“左尺骨茎突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0之规定,唐龙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凯顺公司支付给唐龙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一审判决凯顺公司向唐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并无不妥。凯顺公司主张唐龙在停工留薪期间领取部分工资,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凯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凯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由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545元;四、驳回上诉人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凯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赵 青审 判 员  乔 艳法官助理  陈紫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