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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光明与被上诉人单春兰民间借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明,单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明,男委托代理人:朱江涛,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春兰,女。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单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涛,被上诉人单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单春兰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结婚,2016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结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为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赵光明欠单春兰装修费三万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清。2016年9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口头答应2017年1月还清欠款。2016年9月20日,原告患急性阑尾炎住院,向原告要求归还部分款项,被告对此不认帐了,编造谎言说该款已经还清。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诉人赵光明一审辩称:该款已经还给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都在原告处,约定了就用上述款项偿还借款,只是借条没有收回。不同意支付利息。住房公积金卡一直在原告处保管至离婚,银行卡还给我时钱已经空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被告未还款也只能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16日离婚。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为被告出资装修房屋,被告于2015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赵光明欠单春兰装修费三万元,二个月还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出资,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写明欠原告3万元装修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明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节,被告于2015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两个月还清,即2015年11月2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抗辩被告工资卡及公积金卡在婚后均由原告保管,欠款3万元已经还清一节,因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自愿将其个人工资卡、公积金卡交由原告保管,用于夫妻生活、消费,但与本案欠款并无关联性,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用被告工资或公积金卡偿还欠款,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单春兰欠款3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3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光明承担。上诉人赵光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标的额3万元整)。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相识到结婚登记再到离婚,共19个月。上诉人公积金17.5万元、工资卡5300×19个月=10070元,加一起共计27.57万元,而被上诉人无业,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未就此问题予以查证。2、3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判利息一节错误。被上诉人单春兰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光明主张本案诉争借款已偿还完毕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光明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因未能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申请证人杨军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上诉人已偿还完毕。证人杨军出庭证实上诉人赵光明与被上诉人单春兰在离婚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当天,上诉人赵光明给付被上诉人单春兰2万元改房票钱。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杨军所证事实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证人杨军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上诉人赵光明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欠条为本人书写,但辩称其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内,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公积金卡、工资卡及医保卡,离婚时虽返还上述三张卡,但卡内已没有一分钱。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完本案诉争借款。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如何支配财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已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证据,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又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上诉人给付未按时返还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光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新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代理审判员  单婉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