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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余与王高峰、辛宜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王高峰,辛宜文,王振玺,周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720号原告:陈余,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陈小瑞,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峰,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辛宜文,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振玺,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飞林,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陈余与被告王高峰、辛宜文、王振玺、周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振玺、周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峰、辛宜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高峰、辛宜文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王高峰、辛宜文系夫妻关系,且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高峰父亲王振玺、周飞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高峰、辛宜文拒绝偿还,将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北辰路99号水岸上城11-1-501室的房产低价转让给王高峰亲妹妹王媛媛。被告王高峰、辛宜文未答辩。被告王振玺辩称,小孩先前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追我家小孩不放,我被逼没有办法了担保给他。被告周飞林辩称,我要求原告当庭出示借条原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钱转给被告王高峰,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周飞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被告王高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于2016年4月28日与妻子辛宜文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将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北辰路99号水岸上城11-1-501室房屋以7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用于冲抵借款,原告为此将借条原件退给了被告王高峰。但被告王高峰、辛宜文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于2016年6月7日卖给了被告王高峰的妹妹王媛媛。原告此后多次找被告王高峰,被告王高峰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振玺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今有王高峰借陈余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本人为王高峰担保此款,担保期到2017年元月20日之前,如到期不还,本人还款叁拾伍万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转账凭证、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王高峰、辛宜文与王媛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王高峰、辛宜文将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北辰路99号水岸上城11-1-501室房屋卖给原告,用于冲抵借款,原告为此将借条原件退给了被告王高峰。但被告王高峰、辛宜文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而是卖给了被告王高峰的妹妹。既然被告王高峰、辛宜文违约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作为夫妻关系的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振玺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王振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35万元,而不包括利息。被告周飞林在借条上签字,本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王高峰、辛宜文约定以房冲抵借款,并未经被告周飞林同意,实际免除了被告周飞林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周飞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峰、辛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二、被告王振玺对被告王高峰、辛宜文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高峰、辛宜文、王振玺负担6250元,原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