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3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成伟、李本新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成伟,李本新,李本胜,李术兵,姜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3民特4号申请人黄成伟,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本新,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申请人李本胜,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第三人李术兵,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生,住信阳市光山县。第三人姜艳,女,1984年3月28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段峰,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律师。申请人黄成伟与被申请人李本新、李本胜、第三人李术兵、姜艳实现担保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李本新缺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李本胜缺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李术兵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无异议。第三人姜艳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黄成伟与被申请人李本新、李本胜签订的《声明》,被申请人李本新和李本胜并未告知她,未经她同意,就拿她的私人财产进行质押,属无权处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成伟申请对登记在姜艳名下的豫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现担保物权,姜艳提出异议后,申请人撤回了对该车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黄成伟申请对登记在李术兵名下的豫S×××××、豫S×××××号两辆泵车实现担保物权,李术兵同意,可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第三人李术兵名下的豫S×××××、豫S×××××号两辆泵车。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本新、李本胜负担。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