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泽宝与杨超、孙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宝,杨超,孙聪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76号原告:李泽宝,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超,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聪岩,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宝与被告杨超、孙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宝,被告杨超、孙聪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的逾期违约金29059.2元,共计21905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再次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9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9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杨超、孙聪岩共同辩称,杨超与李泽宝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杨超拖欠李泽宝汽车租赁费及违章罚款,杨超为李泽宝出具借条是为偿还租赁费提供保障。杨超在出具新的借条后,称之前的借条作废。之后,杨超已将拖欠的租赁费基本还清。孙聪岩与杨超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孙聪岩从来没有见到杨超支出大笔的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聪岩甚至经常给付杨超生活费用,孙聪岩对原告起诉的借贷事项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杨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杨超共向其借款19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杨超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杨超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超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超为李泽宝出具借条是为偿还租赁费提供保障。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载明债权人为原告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进行了合理说明。杨超称双方的租赁费已经结清,在出具新的借条后,之前的借条已作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杨超的陈述与其为原告连续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不足以反驳其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杨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孙聪岩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各方对杨超与孙聪岩系夫妻关系均无异议。孙聪岩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孙聪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超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并为他人所知晓。因此,被告孙聪岩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合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天津市宝坻区泽宝汽车租赁行,被告杨超数次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双方的汽车租赁费用已经结清。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杨超因有急用特向朋友李泽宝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杨超同意在2015年3月30日以前还清全部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如果到期没有偿还¥50000元,我杨超同意按银行四倍利息给付李泽宝做为违约补偿。借款人:杨超。借款人身份号码:120224198801244036.现住址:宝坻区××××小区14-5-301,宝平景苑1-4-202.联系电话:183××××2323.我老婆联系电话:150××××7778.2015年2月10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杨超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6月3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杨超因家中有急用特向朋友李泽宝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杨超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如果到期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我杨超同意按银行四倍利息给付李泽宝做为违约补偿。特此证明。借款人:杨超。借款人身份号码:120224198801244036.借款人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小区××号5门301.手机号:183××××2323.2015年6月3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杨超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7月11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杨超因工程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特向朋友李泽宝借现金人民币¥90000元整(玖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杨超。借款人身份号码:120224198801244036.住址:宝平景苑小区14-4-301.联系电话:183××××2323.老婆电话(孙聪岩):150××××7778.2015年7月11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杨超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三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地点为其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泽宝汽车租赁行。其请求的违约金为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15844.72元;2015年6月3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132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供了载明原告为债权人的借条,并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进行了合理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超主张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系为偿还租赁费的保障,且在出具新的借条后之前的借条已经作废。但被告杨超与原告均认可租赁费已经结清,在被告杨超连续三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杨超在之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以前的借条作废的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杨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杨超提供了借款,被告杨超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杨超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杨超提供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的违约金15844.72元、2015年6月3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的违约金132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与被告孙聪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超与被告孙聪岩共同偿还。被告孙聪岩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杨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杨超与孙聪岩的关系,并载明了孙聪岩的联系电话,孙聪岩对借款的情况应当知情。孙聪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超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并为他人所知晓。故孙聪岩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孙聪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泽宝借款190000元;二、被告杨超、孙聪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泽宝支付违约金29059.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计2293元,由被告杨超、孙聪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侯继春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