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建美与淮安建滔裕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美,淮安建滔裕花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875号原告:孙建美,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淮安建滔裕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大道与青岛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家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燕,该公司法务。原告孙建美与被告淮安建滔裕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美,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美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12.54元(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待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被告置业公司辩称:经过现场勘查,广告牌距离原告有30-40米远,原告也陈述当天风比较大,该广告牌也是经过验收的,暂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人身伤害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8时许,原告经过被告置业公司裕花园售楼处附近道路时,被被告设置的广告牌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关节骨折,2、右下肢皮肤擦伤,3、高血压。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及降压药物治疗;3、加强右裸功能锻炼;4、出院后1、3、6个月来院复查;5、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折内固定装置(费用约8000元);6、不适门诊随诊。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自认当天风比较大,经过现场勘查,当时原告在翔宇大道和青岛路红绿灯处,我公司广告牌在距离原告约30-40米的地方,故我公司认为,该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路过被告售楼处附近时被被告置业公司的广告牌砸伤,原告伤后医疗费17212.54元,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治疗中还涉及高血压系原告自身原因,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本院酌情扣减10%的医疗费。被告对其设置的广告牌未尽到案全管理义务,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5491.28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当时的风比较大,原告的人身伤害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应当对其设置的广告牌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现其设置的广告牌被风刮起并砸伤原告,虽可以推定为当时的风较大,但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加固等措施予以避免或克服,故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建滔裕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美医疗费15491.28元;二、驳回原告孙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