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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佑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760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职工。被告:田佑根,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佑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合计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0日,被告田佑根因资金需要,以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八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八一信用社)申请贷款86.5万元,经审核后八一信用社于2009年12月30日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八一信用社如约向被告田佑根发放了本金为86.5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田佑根却违反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不守信用,不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6.5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担保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31日,共清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6.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合计1万元,但并未明确利息、罚息各项具体数额,即原告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5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