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行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振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行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芳,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上诉人李振芳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李振芳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时不慎摔伤。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2016020708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申请工伤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观点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振芳的诉讼请求。李振芳上诉称:上诉人原是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厂职工,2014年3月6日早8点下夜班骑代步用摩托车回家途中撞在路边的树上受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做第二次手术的时间是2016年3月19日。4月3日上诉人家属去丰南人社局查询工伤资料时,得知用人单位未给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马上提出申请,丰南人社局以超时效为由拒绝受理。后经上诉人多次与该局交涉、信访,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提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申请时间不应该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起,应该从2016年4月3日开始算起,因为此前的时间不是上诉人自己耽误的,而是用人单位耽误的,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再者,《行政诉讼法》是国家法律,是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系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应服从《行政诉讼法》。还有,本案系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如认为被耽误的时间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在2016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调查笔录中承认,从2014年3月6日受伤至2016年4月3日未曾到过社保部门咨询工伤认定事宜。上诉人受伤后未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也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原因是用人单位给耽误的,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应从2016年4月3日知道用人单位未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开始计算申请期限申请期限的问题。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第一款明确了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按该条例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权利,即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虽规定了“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该司法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用人单位有告知义务,上诉人从2014年3月6日受伤,至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也未提交系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申请超期的证据,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所提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问题。经查,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问题,不涉及起诉是否超期的问题,该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敏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胡津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梦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