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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3062-1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深圳市群益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汪群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深圳市某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13062-13066号原告(13062号):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13063号):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13064号):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13065号):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南漳县,原告(13066号):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13062-13066号):深圳市某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汪某某(13062-13066号),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3062号)、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13063号)、李某某(13064号)、王某某(13065号)、王某某(13066号)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3062号)、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13063号)、李某某(13064号)、王某某(13065号)、王某某(13066号)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减交、免交、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3062号)、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13063号)、李某某(13064号)、王某某(13065号)、王某某(13066号)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