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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米磊诉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葛军、张云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葛军,张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271号原告:米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辉,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江,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吴福丽,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邱海东,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白亚芬,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葛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云平,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原告米磊诉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葛军、张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葛军、张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2%自2015年4月12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张荣江、吴福利、邱海东、白亚芬承担违约金12000元;4、被告葛军、张云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2016年1月26日,葛军、张云平自愿为被告张荣江、吴福利、邱海东、白亚芬提供担保,担保期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的一切费用。自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去被告张荣江、吴福利、邱海东、白亚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葛军、张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葛军、张云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证据二,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葛军、张云平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葛军、张云平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荣江、吴福丽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另赔20%的违约金12000元。被告邱海东、白亚芬在借条中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月26日,被告葛军、张云平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在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米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米磊持被告签名的借条、收条提起诉讼,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等内容,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米磊与被告张荣江、吴福丽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荣江、吴福丽已收到涉案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荣江、吴福丽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其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和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主张。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海东、白亚芬自愿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做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给付责任。被告葛军、张云平自愿为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的涉案债务担保,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米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米磊2015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葛军、张云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米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葛军、张云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荣江、吴福丽、邱海东、白亚芬、葛军、张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周莉鑫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