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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2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D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宁市县街文景路安宁市委党校路段时,所驾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所驾驶的云A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武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8.17mg/100ml,武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某某事后赔偿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积极赔偿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相关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鑫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柔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