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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玉梅与宋淑敏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梅,宋淑敏,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2民初354号原告:孙玉梅,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淑敏,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玉梅与被告宋淑敏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本金472725元,利息156869.85元,合计629.594.8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9日,原告挂靠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胜利农场进行开发建设。2010年10月18日,被告购买了坐落在胜利农场一委0038栋卧龙住宅小区综合楼105号商业门市房。门市房建筑面积105.05平方米,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元,被告尚欠购房款472725元,利息156869.85元,合计629.594.85元,因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判令给付购房款629.594.85元。并承担诉讼期间一切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玉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秋胜人民陪审员  周志宏人民陪审员  刘东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俊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