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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永春、陶志英等与宋孝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春,陶志英,陶菊英,陶志明,宋孝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473号原告:陶永春,男,193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陶志英,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陶菊英,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陶永春、陶志英、陶菊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原告陶永春之子,原告陶志英、陶菊英之兄。原告:陶志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宋孝进,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宁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陶永春、陶志英、陶菊英、陶志明与被告宋孝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陶永春、陶志英、陶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明、被告宋孝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钱宁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永春、陶志英、陶菊英、陶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孝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8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孝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16时25分许,宋孝进驾驶悬挂“嘉兴防盗登记牌G249340”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嘉兴市秀洲区××沈家桥村村××号处,与对向行驶的钮海宝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钮海宝受伤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孝进与钮海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四原告作为钮海宝近亲属,要求宋孝进进行赔偿。宋孝进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具体赔偿中,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但计算106天过多,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天数为106天,故不予认可;钮海宝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没有工作的依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失认可在50000的基础上按照比例分摊;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救助费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的发生、钮海宝受伤后死亡情况及宋孝进已经为钮海宝垫付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医药费部分,本院认定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75468.75元(包含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陪客躺椅费583元,剩余174885.75元。住院伙食补贴部分,钮海宝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56天,在嘉兴市康慈护理院住院52天,共计108天,本院按照15元/天计算,合计1620元。营养费部分,虽钮海宝虽无法通过鉴定明确营养期限,但根据其实际病情,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故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08天,合计2160元。护理费部分,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住院天数108天,合计12211.99元。死亡赔偿金部分,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计算8年,合计169000元。丧葬费部分,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6个月,为25859.50元。误工费部分,由于钮海宝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相应收入,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钮海宝就医及四原告处理钮海宝丧事必然发生一定费用,本院酌定四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6737.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孝进与钮海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宋孝进驾驶的金彭牌、悬挂“嘉兴防盗登机牌G249340”车辆被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钮海宝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原则上宋孝进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以及超出部分60%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宋孝进在购买该车辆时并不清楚其性质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并办理了电动三轮车防盗牌照;且该车辆在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宋孝进个人所致,不能通过保险公司分担损害,故本院认为宋孝进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即436737.24×50%=218368.62元。扣除宋孝进已经先行垫付的25000元,余款为193368.62元。至于前期由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用,由原告自行向其偿还。综上所述本院对陶永春、陶志英、陶菊英、陶志明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孝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陶永春、陶志英、陶菊英、陶志明各项损失193368.62元;二、驳回原告陶永春、陶志英、陶菊英、陶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原告陶永春、陶志英、陶菊英、陶志明负担120元,被告宋孝进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