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普正才与石凤昌、杨丕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正才,石凤昌,杨丕学,王文明,王玉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02民初264号原告:普正才,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云(系普正才的亲属),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供销社职工,住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凤昌,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丕学,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王文明,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王玉才,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系王玉才的父亲),男,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正才与被告石凤昌、杨丕学、王文明、王玉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普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6000元;2.判令被告在公众面前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中旬,原告在其承包地上修建堡坎,2016年2月15日,被告石凤昌利用担任村民小组长职务的便利,扇动、擅自带领村民杨丕学、王文明、王玉才等人挖撬、毁损原告在其承包土地上修建的堡坎全长36.5米,致使原告修建的堡坎全面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中旬,本案原告在其户与他人互换得的承包土地上修建堡坎,所修建的堡坎与马台乡唐家寨村委会忙颂组的公共道路相邻,被告石凤昌作为马台乡唐家寨村委会忙颂组的副组长,和其他村民被告杨丕学、王文明、王玉才等人认为原告修建堡坎侵占了马台乡唐家寨村委会忙颂组的公共道路,并几次与原告协商和经马台乡司法所解决,要求原告退回堡坎,让出公共道路的位置,但原告不听劝阻,被告为维护马台乡唐家寨村委会忙颂组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才拆除了原告修建的部分堡坎。四被告的行为属于马台乡唐家寨村委会忙颂组的组织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维护的是马台乡唐家寨村委会忙颂组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不是四被告的个人利益。现原告以石凤昌、杨丕学、王文明、王玉才等个人为被告进行诉讼,属于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普正才的起诉;二、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普正才。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兆云审 判 员 熊红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立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