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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8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七斤与纪亚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七斤,纪亚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270号原告:徐七斤,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海涛、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亚飞,我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徐七斤诉被告纪亚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七斤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海涛、冯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七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纪亚飞赔偿原告徐七斤医疗费12110.66元、误工费1770元、护理费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以上合计17323.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8时40分许,在原告徐七斤作为市场管理员为履行工作职责接电时,被告纪亚飞称原告徐七斤踩了其摊位菜,二人为此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纪亚飞将原告徐七斤殴打致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徐七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眼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110.66元。现与被告被告纪亚飞协商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纪亚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8时40分许,原告徐七斤接电时与商户被告纪亚飞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纪亚飞将原告徐七斤殴打致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徐七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眼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110.6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徐七斤与被告纪亚飞在本起事件中责任如何划分。从原告及被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看,原告徐七斤与本案的被告纪亚飞因故发生矛盾,被告纪亚飞在处理矛盾时不够冷静,在争吵中将原告徐七斤打伤,故本起纠纷中其负本次事件的全部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徐七斤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计算是否合理、准确。对其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准确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2110.66元、营养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1243元(11日×113元)。原告徐七斤主张的误工费1770元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是否实际减少,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七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53.66元,由被告纪亚飞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七斤各项损失共计155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七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徐七斤负担37元,被告纪亚飞负担80元被告纪亚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瑞生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人民陪审员  蒋 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