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执39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彬查隆文与时英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隆文,罗彬,时英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39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查隆文,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罗彬,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时英洋,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查隆文、罗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时英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时英洋支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执行,现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250元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旷昌政审 判 员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炯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