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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980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人田某甲,1970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诉讼代理人闫孝桂,湖北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孝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枝江市董市镇某村村民田某乙家杀年猪,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汤某均在田某乙家做客,当日19时许,田某甲与汤某酒后打牌时发生口角,牌局散后在扳手腕时因为两家积怨再起争议,双方相互斗狠,汤某照着田某甲脸部打了一巴掌后被旁人劝散。20时许,田某甲的妻子马某知晓此事后与从其家门前路过的汤某发生争吵、拉扯,田某甲持菜刀冲出家门将汤某砍伤。经司法鉴定,汤某系外伤致颅骨骨折并致面部多处裂伤,均评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诉称,因为田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339.89元,要求田某甲全额赔偿。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汤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枝江市董市镇某村村民田某乙家杀年猪,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汤某均在田某乙家做客,当日19时许,田某甲与汤某酒后打牌时发生口角,牌局散后在扳手腕时因为两家积怨再起争议,双方相互斗狠,汤某打了田某甲一巴掌后被旁人劝散,田某甲当即回家并将此事告诉了妻子马某。随后汤某与李某一起回家,经过田某甲家门前时,汤某与马某为此事发生争吵并拉扯,田某甲见状持菜刀冲出家门将汤某砍伤。事发后,田某甲经警察口头传唤到案。经司法鉴定,汤某系外伤致颅骨骨折并致面部多处裂伤,均评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误工费9482元、护理费179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611.89元。田某甲已经赔偿4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菜刀)及照片;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等书证;3、证人马某、田某乙、李某、田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汤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田某甲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田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田某甲能积极预交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田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汤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但考虑确实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汤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田某甲的赔偿责任,经查,汤某与田某甲在田某乙家中发生纠纷后各自回家,到此二人的纠纷已结束,汤某经过田某甲家门口时与田某甲的妻子马某发生争吵并拉扯,并未直接与田某甲接触,此时田某甲持刀伤害汤某,汤某并无过错,故田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21611.89元(含已付的4000元,赔偿款田某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张书辉人民陪审员  郑献忠二○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