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喜兰与李连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喜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特58号申请人:张喜兰,女,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申请人张喜兰要求宣告李连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连发,男,194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连发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连发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连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喜兰为李连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