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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汉超、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易俗河镇王某某经营的搜狐网吧上网至次日早上7时许,趁早班工作人员交接之际,将该网吧内第45号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74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易俗河镇王某某经营的搜狐网吧上网直至次日上午7时,因被告人刘某某前期在网吧进行网管工作,了解该网吧的管理及近期翻新装修的基本情况,于是趁早班工作人员交接之际,将该网吧内第45号电脑搬起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74元。案发后,湘潭县公安局已追回上述被盗的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方位图;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湘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领条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脑,价值25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湘潭县公安局已追回上述被盗的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