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玉林与被上诉人滕颖、刘光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玉林,滕颖,刘光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前上诉人贺玉林与被上诉人滕颖、刘光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309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杨家杖子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滕颖诉请被上诉人刘光前支付租赁塔吊的租金并要求上诉人贺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刘光前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而滕颖认为刘光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兴城市,据此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刘光前在2017年1月16日兴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自述其自2013年8月份起即在兴城市750住宅居住至今,但兴城市人民法院卷中所载的兴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首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证明“刘光前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在首阳社区七五0住宅区居住2年以上”。该证明没有覆盖“起诉时”这个时点,那么兴城市就不能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刘光前的经常居住地。综合考量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更为适宜。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塔吊的使用地是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所以本案应由本院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3098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本院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董百慧审判员 周 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