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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翟某1、翟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翟某1,翟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892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某1,女,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翟某2,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系被告翟某1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系被告翟某2岳父),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翟某2、翟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翟某2、翟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正月初四相识,被告借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和其它礼金共计77000元,因被告的原因没有缔结成婚姻,经过其他途径被告给付部分,余下的4万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16年9月12日就原告杨某与被告翟某2、翟某1婚约财产纠纷作出(2016)豫162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应当申请再审。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