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麻永平与黄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2555号原告:麻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麻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未开庭审理。原告麻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麻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麻某某负担。审判员  尹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