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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覃财、蒙文指聚众斗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财,蒙文指,罗飞,蒙旭明,李叁,李炮,秦立庭,蒙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财,绰号“阿财”,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翰翔,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文指,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裕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飞,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鸣县,现住柳州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旭明,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叁,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炮,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现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立庭,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蒙明强,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财、蒙文指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飞、李叁、李炮、秦立庭、蒙明强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蒙旭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桂0203刑初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覃财、蒙文指、罗飞、蒙旭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行为2016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罗飞因工地事务纠纷,纠集被告人覃财、李叁、蒙明强、李炮、蒙文指、秦立庭及其他人员共三十多人,持钢管、砍刀、枪支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东风柳汽公司内荣和千千树房开工地内,与饶某1召集的参与堵路的十多名工人发生斗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二、非法持有枪支行为2015年8月份、9月份,被告人蒙旭明先后从黄某3(另案处理)、“阿某1”(另案处理)两名男子处获取了自制猎用枪支各一支,并存放于其位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冶炼厂旁的门面抽屉内,后被被告人覃财借走未归还。另被告人覃财于2015年中旬,从绰号“阿国”的一名男子及其朋友处先后因抵押获得并非法持有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自制猎用枪支一支。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蒙文指将其保管于来宾市兴宾区长岭老村十队80号家中的上述三支自制猎用枪支借于被告人罗飞。后公安机关在聚众斗殴现场查获了上述枪支。经鉴定,查获的四支枪支均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罗飞、蒙明强、覃财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李叁、蒙文指于2016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秦立庭于2016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炮于2016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蒙旭明于2016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当日下午15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东风柳汽公司内荣和千千树工地发生30余人的斗殴事件,公安机关遂接警处理并立案调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八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覃财、蒙文指、蒙旭明、秦立庭的前科状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东风柳汽公司内荣和千千树房开工地进行勘察,确认为第一案发现场,并从案发现场的桂G×××××小轿车上提取到长枪三把,手枪一把,弹药十发,从案发现场的桂B×××××车上提取到钢珠一枚,现场另提取口罩一批等物品。6、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枪支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相关被告人。7、收缴枪支弹药收据,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十发子弹、三支火药长枪、一支手枪已被收缴。8、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卓某2016年6月22日12时42分从来宾市宏光汽车租赁行租了一架桂G×××××牌号的宝骏牌小汽车;韦某3于2016年6月22日12时22分从来宾伟德小车租赁行租赁了一架桂G×××××以及桂G×××××号牌的小轿车(均出现在案发现场)。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八个被告人之间以及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蒙旭明某1覃财、蒙文指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辨认情况。10、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实其听其丈夫韦某1讲他和蒙明强等一伙人在柳州跟一帮人打架,其认得的有蒙明强、李叁、李炮、蒙文指等。其还对蒙文指进行了辨认。11、证人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16时许,在柳州市屏山大道东风柳汽公司内的荣和千千树工地发生打斗事件,打架一方是饶某1,另一方是沈老板叫过来的人,沈老板叫来的人基本上都是戴蓝色的一次性口罩、白色棉手套,手上拿有砍刀和铁棒。打架的原因是双方有经济纠纷。整个打斗持续了约五分钟。12、证人饶某1的证言,其称2016年6月22日16时许,其带了十二、三个工人来到工地里面,将车停放在拉泥车的前面,让泥车司机找沈老板出来解决经济纠纷。随后,就有一伙人拿着刀从工地外面冲进来砍其这边的人,有的人还拿有枪,然后其这边的人就拿棍子和对方打起来了。之后就有警察来了。证人黄某1、陈某,4、饶某2、饶某3、何某,4、黄某2都证实了上述相同事实。13、被告人罗飞的供述,其供述称因为饶某1三番两次带人堵住工地,致使工地无法正常开工,于是其就组织一些人过来想将对方赶走。2016年6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到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荣和千千树工地内,其这边有三四十个人(认识的有蒙文指、李炮、卓某等人),并拿了砍刀、钢管、枪,与饶某1一方进行对打。打架之前其只叫了周某、“李叁”、李炮、“老金”、蒙文指和卓某几个人,并让这几个人帮其去召集人马,其还准备了钢管。到了22日16时许的时候,其这边的人发完口罩手套后,就向对方冲过去。之后就被人打中头部晕了。其还供述,聚众斗殴时所使用的枪支是“老金”(真名:覃财)的,是打架前一天从蒙文指家里拿出来的。14、被告人覃财的供述,其供述称罗飞的舅舅在柳州一个工地做土方,就在打架前几天,罗飞跟其讲有人去工地闹事,并叫其帮他。于是打架前一天,也就是2016年6月21日,罗飞打电话给其帮喊一些人去吓唬堵工地的人,并叫其帮找一些砍刀。其同意,并称其自己有枪也可以带过去。于是当天晚上20时许,其找到了“狗熊”、“老奶”、李炮等人在其门面等罗飞。到了22时许,罗飞和李叁两人也到了其门面,并商议了去柳州吓唬堵路工人的事。其供述称,其手上有四把枪,三把长枪和一把手枪,二把长枪是其从“大明”处借来,一把长枪是“阿国”抵押给其,之后其把枪借给了韦某2。到了6月22日12时左右,其在家接到“狗熊”的电话,让其到柳州那个工地来,其出门时发现蒙明强已经开了一辆高顶棚在等他。于是其上车让蒙明强开车去接其朋友,于是其接了五个人,并让李炮也接了两个人,然后一起总共是四辆车一起到了柳州。然后就开了三间房休息。到了工地后,其将车停在工地门口,然后其这边的人从车上拿了钢管,在罗飞的指挥下往工地里冲,大概冲了五十多米,就看到对方有人拿着钢管和木棍站在出入口的地方,之后双方对峙并很快就开始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其这边的人就开始后退,并且其这边的洋某被对方打倒在地,其就和韦某2一人拿了一把枪,其装好子弹朝天开了一枪,之后警察就来了。15、被告人蒙旭明的供述,其供述称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3打电话给其,说要向其借钱,还拿了一把枪给其,于是其就收了那把枪,给了黄某31500元,之后其就一直把那把枪放在其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冶炼厂大门附近的门面。这把枪是一把长约50公分的长枪,枪托和枪身的一部分是木质的,其他枪管、扳机等部位都是金属的,整把枪都是涂成黑色。另外,其还供述称一个叫“阿斯”的朋友打猎后放有一支枪在其门面,该枪大概65厘米左右,银色,比黄某3抵押给其的那支枪长点,全枪都是金属材质的。这两把枪后面被“阿财”借走了。16、被告人李叁的供述,其供述称2016年6月21日,其接到罗飞的电话,称在柳州有人拦他的工地,罗飞让其找刀,好去吓吓拦路人。之后其就打电话给其表弟让其帮找刀,其表弟也顺利找到了刀,然后其就和罗飞把刀放在车尾箱,再去了新华路“老金”的门面。去到那里之后其看见李炮、蒙明强、卓某、“阿华”、“老金”都在门面。之后其就和罗飞等人一起回柳州。到了第二天其跟着罗飞、蒙明强等人一起于15时许到柳州市鱼峰区柳汽公司内一个建筑工地内参与打架,其就拿着一根钢管跑上去,那时已经发现双方开始打起来了。之后就发现其自己受伤了,其就往回跑。参与打架的人有罗飞、韦某1、蒙文指、“阿华”、卓某、“老乃”、“老金”、蒙明强、李炮、“杨森”和二十几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17、被告人蒙明强的供述,其供述称2016年6月21日晚上李炮打电话给其,说“大B”(罗飞)在柳州的工地被人家用钩机拦着路开不了工,让其一起到柳州罗飞的工地吓唬人家,其便答应了。到了6月22日的早上,李炮开着一辆银色的现代牌轿车来其家里接他,并让其在新华市场等人来接其去柳州。之后其在新华市场等来了韦某3后就一起到伟德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的大众牌三厢车,之后其就和韦某3一起再去接了一个人。到了柳州市张公岭后,其接了一个叫做李叁的人,然后一起大概有五辆车准备去帮罗飞解决麻烦。到了工地后,其看见罗飞在工地大门口等其一行人,下车后大家就从一辆五菱车里拿钢管或者刀,其也拿了一把刀,然后就一起往里面冲。打了一会就看到“杨某”被对方打倒在地,之后其这边的人就从五菱车里拿出两把枪,朝天开了一枪。之后警察就来了。一起参与打架斗殴的人有李炮、韦某2、蒙文指、蒙某文、韦某3、“狗熊”、“李三”、“阿恒”等。其和蒙文指、蒙某文、李三等人都是李炮叫来的。18、被告人蒙文指的供述,其供述称2016年6月22日0时许罗飞打电话给其,让其到“老金”的门面商量事,当时有李叁、“老奶”、罗飞和其四个人在,罗飞称有人经常去柳州堵其工地,让其等人一起去柳州,如果对方的人再堵,就跟对方的人打架。然后当晚其四个人就由罗飞开车一起到了柳州。之后其等三人就在宾馆休息。之后到了下午15时许,其等人就一起去了工地,然后就有人发白色手套给其,其也拿了一根钢管,然后其也跟着队伍一起往前冲去打对方。之后其被人打到手受伤,然后其就往回跑。其这边的人有一个被对方打倒在地上,其这边的人准备去救回来,但是对方把刀架在倒地那个人的脖子上,其这边的就有人开枪了。之后公安人员就来了。另其供述称,李炮在打架之前的一个礼拜,拿了一个渔具包到其家里,其打开一看发现是枪,总共是三把,其中一把枪的枪托是木质的,枪管和其他部位都是金属,另外两把都是全金属的。之后其就将渔具包藏在其床铺底下。19、被告人李炮的供述,其供述称2016年6月21日下午,罗飞打电话让其找几辆车,于是其就租了一辆银灰色的现代牌小轿车,之后就开车到来宾家中睡觉休息。到了2016年6月22日0时许,其睡觉睡醒了之后觉得无聊就打电话给罗飞,罗飞讲他在来宾市四中附近吃宵夜,其过去后发现有五六个人,其只认识罗飞、李叁。吃夜宵期间,陆续有人来,也陆续有人走,当时李叁讲要去找刀。其在宵夜摊坐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就回家休息了。到了2016年6月22日10时许,其联系租车行租了两辆车,并让杨某过来开一辆车。11时许,杨某就开车搭了两个陌生男子过来要车,其将租来的两辆高顶棚交给他们,其开着现代牌小轿车到来宾市四中附近接了两个年轻陌生男子,接完后就到柳州新兴高速路口等他们。2016年6月22日13时许,陆续有6辆车过来会合。之后就吃东西休息后,一起到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东风柳汽厂里面的工地里面,出发前已经发好了口罩、手套。到工地后就从五菱车上拿钢管、刀,其拿了一根钢管就跟着人往里面冲。其冲的时候已经有人开始往回退了,其冲上去后打了一棍也就往回跑了,其逃跑时听到了“嘣”的一声,之后警察就来了。20、被告人秦立庭的供述,其供述称受覃财之邀于2016年6月22日下午15时许在柳州市一个工地内打架,其拿的是钢管。事发经过和以上被告人均类似。其联系了其朋友阿朗,并让阿朗再带四五个人去帮忙。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飞、覃财、李叁、李炮、蒙明强、蒙文指、秦立庭纠集众人结伙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覃财、蒙旭明、蒙文指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覃财、蒙文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罗飞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覃财、李叁、李炮、秦立庭均积极参与,属于积极分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罪行来定罪处罚。但覃财、李叁、李炮、秦立庭在斗殴中的作用相对罗飞来说要小,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蒙文指、蒙明强仅仅是单纯受邀即参与斗殴,没有纠集他人和准备作案工具的行为,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财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蒙文指、蒙旭明、秦立庭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八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依法可以对聚众斗殴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罗飞、覃财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蒙文指、蒙旭明、李叁、李炮、秦立庭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蒙明强予以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蒙文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三、被告人罗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蒙旭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李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秦立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蒙明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覃财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仅非法持有两把枪支,而另外两把枪支是蒙旭明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翰翔辩护称:1、本案的打斗行为系因双方为解决民事纠纷而引发,覃财等人在主观上并非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的目的,且该打斗行为发生在罗飞项目工地这一特定场所,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故不应认定覃财构成聚众斗殴罪;2、斗殴相对方纠集多人并手持木棍等器械围堵被告方的行为存在过错;3、覃财非法持有枪支与聚众斗殴的行为系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蒙文指上诉称,虽然案发现场查获的部分枪支是从其家里拿去的,但是枪支不为其所有且其打架时并未持有枪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裕祥所提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定性及斗殴相对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陈翰翔意见一致,且辩称蒙文指如实供述涉案枪支来源的行为构成自首。罗飞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蒙旭明上诉称,案发现场查获的枪支不为其所有,且枪支是在其租用的门面租期到期后被别人放进门面的,其没有拿过枪支,一审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飞、覃财、李叁、李炮、蒙明强、蒙文指、秦立庭纠集众人结伙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覃财、蒙旭明、蒙文指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覃财、蒙文指于案发前积极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光天化日之下伙同众人持械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荣和千千树工地内发生大规模的斗殴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危害公共秩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且覃财、蒙文指的主观意图并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故关于辩护人陈翰翔、黄裕祥所提覃财、蒙文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即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枪支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蒙文指、蒙旭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成立。覃财认为其仅非法持有枪支2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案发现场查获的枪支中,2支枪支是朋友抵押给他的,2支枪支是从蒙旭明处借来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覃财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发生在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之后,且其初始持有枪支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参与聚众斗殴,故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属两种不同的罪行,触犯了不同种罪名,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陈翰翔所提对覃财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蒙文指在参与聚众斗殴前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其参与斗殴时未持有枪支的行为,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能够认定蒙旭明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有覃财、蒙旭明的供述、覃财、蒙旭明对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故蒙旭明关于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案发现场查获的枪支中,有2支枪是从朋友黄某3、阿斯处得来,后均被覃财借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起因系因饶某1与罗飞等因为工地纠纷而引发,案发前饶某1一方只是阻止施工以索要工程款,并没有斗殴的故意,后因被告方持械冲上前才发生互殴,故饶某1一方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人员在抓获蒙文指的现场查获了枪支,人赃并获的情况下,蒙文指如实供述枪支来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故辩护人所提蒙文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分别依据覃财、蒙文指、罗飞、蒙旭明的罪行、作用、地位及情节轻重对四被告人分别进行处罚,处理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未查明罗飞、蒙文指有其它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滨审判员 韦家勉审判员 谭贵勇t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