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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建光与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光,林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31号原告:刘建光,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周,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建光与被告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间,林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建光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刘建光向林周多次催款,但林周不予还款。2014年12月28日,林周出具一份借条给刘建光,承诺于2015年3月内还清借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刘建光多次催款,林周仍不予还款。林周未作答辩。因林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刘建光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林周出具一份借条给刘建光,确认向刘建光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份,如逾期还款,则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刘建光多次催款,林周不予还款。本院认为,林周欠刘建光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周应负偿还之责。关于刘建光要求林周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期限及利率,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建光的该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刘建光要求林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建光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林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建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