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宗礼、杨宗仪、杨平、杨明与王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礼,杨宗仪,杨平,杨明,王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448号原告:杨宗礼,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马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盛,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系杨宗礼儿子。原告:杨宗仪,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马营镇。原告:杨平,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马营镇。原告:杨明,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马营镇。被告:王斌,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马营镇。原告杨宗礼、杨宗仪、杨平、杨明诉被告王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盛,原告杨宗仪、杨平、杨明,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宗礼、杨宗仪、杨平、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家祖坟地内的石头、草堆、砂石、粪堆等杂物,以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曾有意损坏原告家树木一颗,计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基于自家祖坟遭到相邻践踏,侵害而受到长期精神折磨的精神损失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西堡村两社人。原告四人系堂兄弟关系,原告祖先在马营粮管所对面土地内建坟一座,该坟地自建成至今埋葬先人建造坟墓四座。形成东西长约18米,南北长约36.5米,东至王智家,西至被告家,南至马陇公路,北至四颗护坟树的完整墓地。百年来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此坟地内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村委会、乡级政府、县级政府和本村本社农户均未对此坟地归属权提出任何异议,且有村委会证明和众多村民可证明该墓地的形成和权属问题。1980年被告分家后,搬迁至该坟地西边,在靠近四颗护坟树旁修建庄基。2012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挖掉一颗护坟树后修建厕所,2015年5月被告逐渐在此坟地内堆放草堆,倾倒石块、砂料、粪堆等杂物,肆意挖掘坟地四周,造成坟地原貌破坏。为了阻止被告无休止地侵害该墓地,自2012年起,原告不断请求马营镇政府、西堡村委会和本社农户调解双方纠纷,但均没有成效。王斌辩称,一、杨氏祖坟“东西长约18米,南北长约36.5米”无论历史上还是现实均不符合事实。按照当地“勾坟”习俗,“方十三”的说法更为符合事实。墓地后面的土地实际上是西堡村四社的闲散耕地,因为1978年后季西堡村四社用本社西川的耕地与马营村北山社兑换此耕地,用于冉进明、王斌、王智、姜有福四户人家的庄基地,四块宅基地按照当地习俗均为整齐划一的长方形形状,而将不规则的地方余了出来,当时两家还在此地块上种些洋芋、白菜等蔬菜自己食用,此事实有北山社和四社两社年长者为证。二、关于此地块的使用权,鉴于此地块在王斌、王智两家房前屋后,西堡村四社人全体同意让这两户就近使用。(有四社人同意使用的签字,手印为证)。三、堆放草堆、石块、粪堆等杂物并没有在杨家祖坟内,而是在四社遗留的闲散耕地内,杨氏提出肆意挖掘坟地纯属无中生有,坟地四周有着长期以来留下的痕迹(附现状照片)。综上所述,原告所称在自家坟地堆放杂物,肆意挖掘坟地纯属捏造事实、强词夺理,赔偿树木及精神损失费用之事更属空穴来风,无从谈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所诉遭被告侵害的百年祖坟位于马营镇西堡村原马营粮管所对面。四至为:东至王智宅基、西至王斌宅基、南至原马陇公路、北至西堡村四社闲散地。此闲散地原系马营村北山社集体所有的耕地,因管护需要,于1978年后半年西堡村四社用河对岸西川川地兑换,此地遂归西堡村四社集体所有,但并非王斌、王智两家的承包地,属四社集体所有的闲散地,按当地习俗,此闲散地虽与杨家祖坟连为一体,但并不包含在“方十三”坟地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马营镇西堡村委会证明、村民签字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所述被告将石块、草堆、砂石、粪便等杂物堆放在原告家祖坟地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将上述杂物堆放在西堡村四社的闲散地内,并未因堆放杂物对原告家祖坟构成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损坏树木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宗礼、杨宗仪、杨平、杨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宗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