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宏源五交化店、李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宏源五交化店,李文,饶雁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宏源五交化店,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经营者:林玉宏,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雁飞,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宏源五交化店(下称宏源五交化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饶雁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6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源五交化店的经营者林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文、饶雁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源五交化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文、饶雁飞支付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租金17750元、赔偿款8880元,共计2443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两份脚手架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7日前的租金,2014年6月7日后的租金至今未付。之前的租金均是上诉人进行结算制单后以电话、短信通知被上诉人的方式缴纳,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对6月7日后的租金上诉人也是按交易习惯多次电话短信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至2016年9月6日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7550元租金。被上诉人租赁物未归还,应赔偿损失8880元(其中1.93*1.25米脚手架10套2900元,一米脚手架10套2000元,踏板3000元,轮子980元)。二、李文一审辩称不是事实,上诉人并不认识王景南,合同也是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也是按约向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2014年6月7日前的租金也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故被上诉人主张后面是王景南租赁,理由不成立。宏源五交化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文、饶雁飞支付宏源五交化店脚手架租金和赔偿款共计2443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宏源五交化店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李文、饶雁飞返还宏源五交化店脚手架租金10800元、赔偿款5380元,两项共计141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以141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文返还宏源五交化店脚手架租金6750元、赔偿款3500元,两项共计102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以10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宏源五交化店与李文、饶雁飞签订了一份《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文因承建龙岩万达A区1-6区南油消防工程需要向宏源五交化店租赁脚手架(门架、拉杆、接头、踏板、轮子等),租赁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至租赁物归还时止。起步租期3个月,租赁时间超过起步租期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不足的按起步租期计算。本合同订立后李文、饶雁飞应付押金2000元,租赁期内押金不能抵作租金。待承租方退还租赁物资完毕费用结清后,宏源五交化店退还押金(押金不计利息)。租赁物如出现丢失、损坏按售价赔偿。租金按月交清,自签约之日起算。提取、退货地点由宏源五交化店指定,装卸、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租赁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和损坏均由承租方承担责任。如有出现丢失、损坏按售价赔偿。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每日按所欠租金的6‰作为违约金。工程结束后,若租赁物恶意不归还,按售价3倍赔偿,租金照收。合同若发生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宏源五交化店向李文、饶雁飞收取了押金2000元。2014年2月20日,宏源五交化店与李文又签订一份《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文向宏源五交化店租赁接头40个、1米脚手架10套(门架20片、拉杆40支)、踏板10片等。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租赁物归还时止,起步租期3个月。租赁时间超过起步租期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不足的按起步租期计算。本合同订立后李文应付押金1500元,租赁期内押金不能抵作租金。此外,合同的其余内容与双方在2014年2月19日订立的合同条款相同。上述两份《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签订后,李文、饶雁飞向宏源五交化店支付了从签约之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脚手架租金。2016年9月29日,宏源五交化店以李文、饶雁飞拖欠其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租金17550元、赔偿款8880元,两项共计2443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宏源五交化店与李文、饶雁飞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宏源五交化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文、饶雁飞拖欠其租金17550元、赔偿款8880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宏源五交化店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欠款清单)系其妻单方制作,该份证据中“李文”亦系其妻所书。除此之外,李文、饶雁飞并未在该份证据中签字。因此,前述证据无法证明宏源五交化店所述的欠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宏源五交化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宏源五交化店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宏源五交化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光盘一份,内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饶雁飞的通话,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租金和赔偿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上诉人提供录音光盘向被上诉人饶雁飞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宏源五交化店与李文、饶雁飞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李文向宏源五交化店租赁1.93×1.25米脚手架10套(门架20片、拉杆40支、接头20个)、踏板10片、轮子20个。第六条约定,租赁物如出现丢失、损坏按售价赔偿。脚手架每套290元,踏板每片150元,轮子每个49元。2014年2月20日,宏源五交化店与李文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1米脚手架每套200元,踏板每片150元。被上诉人依上述两份合同租赁上诉人的设备后,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及一审李文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的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脚手架等设备的事实,对于双方存在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租赁合同中,均有李文或其妻子饶雁飞的签字,故李文辩称系代王景南所租,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的施工设备后,未将所租赁的脚手架等归还上诉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两份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租赁的设备为规格1.93×1.25米脚手架10套和1米脚手架10套,分别为每套290元和200元,踏板20个,每个150元,轮子20个,每个49元,总计为8880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若租赁物恶意不归还,按售价三倍赔偿,租金照收,但该约定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了2000元押金,该押金依合同约定可折抵租金,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的租金和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宏源五交化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文、饶雁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68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文、饶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宏源五交化店脚手架等损失款8880元。三、驳回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宏源五交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宏源五交化店负担262元,李文、饶雁飞负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宏源五交化店负担131元,李文、饶雁飞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笑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