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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友诉被告汪文英、陈宝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友,汪文英,陈宝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803号原告:王志友,男,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汪文英,女,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陈宝玺,男,住虎林市虎林镇。原告王志友与被告汪文英、陈宝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友、被告汪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文英、陈宝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0566元,并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被告夫妇称家庭经营采石场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利息6056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期满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分文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汪文英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条时间不对。被告陈宝玺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1、证据2,被告陈宝玺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汪文英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借款时间有异议,因汪文英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文英、陈宝玺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汪文英因用于经营家庭采石场,在原告王志友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期满本息一次性付清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汪文英于2016年12月16日重新为原告王志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底前一次还清上述借款本息。汪文英再次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汪文英向原告王志友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汪文英对借款时间有异议,因汪文英无有效证据可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汪文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汪文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文英、陈宝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丛义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