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荣根与华东理工大学附属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根,华东理工大学附属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747号原告:沈荣根,男,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华东理工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董立贤,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颢,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女。原告沈荣根诉被告华东理工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华理附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华理附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0,021.69元、营养费(含二期)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护理费(含二期)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华理附中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6时53分许,在本市徐汇区梅陇路华东理工大学校内近足球场处,骑自行车的沈荣根与华理附中驾驶员钱某驾驶的沪DH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沈荣根受伤。钱某因行驶速度过快,驾驶不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荣根无责任。沪DH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沈荣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华理附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确认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某系华理附中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华理附中代钱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于沈荣根的具体诉请: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对沈荣根主张的数额无异议,同意由华理附中承担。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情况由法院判定。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沈荣根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沈荣根的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故不同意二期营养费及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沈荣根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其中所含的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沈荣根主张的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对于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6时53分许,在本市徐汇区梅陇路XXX号华东理工大学大草坪西侧道路上,华理附中员工钱某驾驶沪DHXX**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沈荣根相撞。沪DHXX**车辆行驶过快,驾驶员驾驶不慎,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闵行高校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校派出所)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当天,沈荣根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骨科就诊。查体:左腕部可见明显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X线示:左桡骨远端骨折。同日,市六医院收治沈荣根入院,入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12月26日,麻醉下行左尺桡骨远端骨折ORIF术。同年12月30日,沈荣根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沈荣根为本次伤情数次至市六医院及徐汇区凌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为上述治疗,沈荣根自行支付医疗费40,021.69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48.60元,已扣除医保附加支付部分)。沈荣根确认截止到庭审之日,其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2016年11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高校派出所委托对沈荣根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并于同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荣根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沈荣根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沈荣根系本市非农业户籍;截止到定残之日,已年满78周岁。为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沈荣根向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约定文字作了加黑突出处理。华理附中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无异议,同意据此承担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户口簿、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事发经过认定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相关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理附中认可钱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沈荣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沈荣根的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相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含二次手术三期费用在内的与后续治疗相关的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沈荣根可待内固定手术进行完毕、相关费用数额确定后,另行与其他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对于沈荣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沈荣根已另项主张,故相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从医疗费金额中扣除,故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9,973.0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日的标准,结合沈荣根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110元。3.营养费(一期),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支持2,700元。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沈荣根分别主张28,846元及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5.护理费(一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支持4,800元。6.交通费,沈荣根主张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沈荣根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冲击力,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此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00元。9.法律服务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代理人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沈荣根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华理附中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沈荣根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外合计81,929.09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146元(含伤残费用赔偿38,946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剩余32,783.0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合计6,600元,由华理附中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沈荣根损失81,929.09元;二、华东理工大学附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沈荣根损失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计1,037元(沈荣根已预缴),由沈荣根负担30元,华东理工大学附属中学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