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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漪,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现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人江漪在自己位于荣县旭阳镇某小区的家中,多次伙同王某、李某、黄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为: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漪在自己家的客厅中与吸毒人员曹某、李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漪在自己家的客厅中与吸毒人员李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漪在自己家的客厅中与吸毒人员黄某、王某、李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在被告人江漪家的客厅中,在被告人江漪在场的情况下,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江漪在自己家的客厅中,与吸毒人员黄某、王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江漪住处查获以上吸毒人员,经对吸毒人员李某、王某、黄某及被告人江漪进行冰毒筛选测试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漪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漪的供述以及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勘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漪在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