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11号原告王某1,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拥华、丁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2、王某3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3。2010年12月26日,被告离家外出,从此杳无音信,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被告离家外出后,二个年幼的女儿均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任何责任和义务。现双方至今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辩称: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原告王某1与被告蒋某相识并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0生育长女王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3。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2月26日,被告蒋某离家外出,自此与家人断绝音讯,原告王某1经多方查找未果。2017年1月11日,原告王某1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王某1自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王某1要求二个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蒋某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蒋某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蒋某自2010年12月26日离家外出后,音信全无,现未与原告王某1联系,也未对家庭和子女尽到���任和义务,双方分居已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某1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婚生女王某2、王某3长期随原告王某1共同生活已成习惯,且被告蒋某下落不明,从有利于王某2、王某3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王某2、王某3由原告王某1抚养为宜。原告王某1不要求被告蒋某负担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蒋某离婚。婚生女王某2、王某3由原告王某1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利军人民陪审员 胡拥华人民陪审员 丁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