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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执2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样凤、占丹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样凤,占丹萍,占丽萍,占丰,刘明龙,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执2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样凤,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申请执行人占丹萍,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申请执行人占丽萍,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申请执行人占丰,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刘明龙,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8833-4,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环城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饶叶阶,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龚样凤、占丹萍、占丽萍、占丰与被执行人刘明龙、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月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明龙、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样凤、占丹萍、占丽萍、占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明龙、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248785.3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363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明龙、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芹审判员 李丽琴审判员 陆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