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海洋建机科技有限公司、姜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洋建机科技有限公司,姜楠,无锡赛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谢夏立,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洋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2号楼0110号。法定代表人:姜楠,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楠,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赛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梅村坊德路南丰工业园区内卫星村房。法定代表人:谢夏立,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夏立,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陈世发,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海洋建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姜楠、无锡赛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凌公司)、谢夏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洋公司、姜楠、赛凌公司、谢夏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维丰,被上诉人永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洋公司、姜楠、赛凌公司、谢夏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漏认案涉协议约定永威公司需通过国际船级社认证;2、原审法院漏认案涉协议约定永威公司需建造试验平台和样机;3、原审判决漏认永威公司已经收到价值314万的技术资料;4、永威公司不具备生产资质,双方所签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永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海洋公司、姜楠、赛凌公司、谢夏立向永威公司提供销售订单不以永威公司取得船级社和制造试验平台为前提的;双方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资料费价值314万元的约定;3、永威公司具备生产起重机的相关资质。永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海洋建机公司、赛凌公司返还收取其技术保证金15.75万元,并支付其经济补偿及违约金500万元;二、依法判令姜楠、谢夏立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海洋公司等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永威公司作为技术使用方与海洋公司、赛凌公司作为技术持有方签订《IHICM-YONGWEI船用液压起重机合作协议》一份,姜楠和谢夏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是船用起重机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五项约定:技术持有方保证每年为技术使用方提供的销售订单(以签订买卖合同并实践履行为准)保底价为3800万元人民币;否则视为技术持有方违约,应承担剩余不足合同保底价金总额的30%补偿给技术使用方。合作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技术持有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承诺的,技术使用方有权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赔偿技术使用因此项目的全部投入及其他损失,并按应退还及赔偿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合作协议第十三条其他第五项约定:姜楠作为IHICM海洋株式会社的负责人和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夏立作为赛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超作为永威公司的负责人,各自愿作为技术使用方和技术持有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技术使用方和技术持有方应承担的一切责任负连带责任。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可选择起诉一方和多方,要求承担全部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永威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赛凌公司技术保证金65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海洋公司技术保证金92500元。海洋公司、赛凌公司、姜楠、谢夏立至今未向永威公司提供销售订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洋公司、赛凌公司和永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永威公司向海洋公司、赛凌公司支付技术保证金157000元,但海洋公司、赛凌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永威公司提供销售订单,海洋公司、赛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海洋公司、赛凌公司应返还永威公司已支付给的技术保证金157000元。本案中永威公司要求海洋公司、赛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5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上约定海洋公司、赛凌公司应保证每年为永威公司提供保底价3800万元人民币的销售订单,否则违约方应当承担剩余不足合同保底价总额30%的补偿,即永威公司的损失1140万元(3800万元×30%)是双方可以预见到的,故永威公司的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00万元高于其损失的30%即342万元(1140万元×30%),海洋公司、赛凌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支付342万违约金的责任,永威公司要求的违约金的明显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姜楠、谢夏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永威公司和海洋公司、赛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签字,应当和海洋公司、海洋公司承担返还技术保证金157000元和342万元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永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海洋建机科技公司和无锡赛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57000元及违约金342万元;姜楠、谢夏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89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12483负担;由北京海洋建机科技公司、无锡赛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姜楠、谢夏立承担40416元。本院二审期间,永威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海洋公司、赛凌公司与浙江携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一份,据此证明海洋公司、赛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海洋公司、赛凌公司与永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9条第3项规定,未经永威公司许可,海洋公司、赛凌公司不可将技术转让给其他方,否者视为违约,按照年销售总额的30%向永威公司赔付违约金,该协议恰恰说明,在本案双方的合作期内,海洋公司、赛凌公司又将技术转让给了第三方使用;2、姜楠与永威公司邮件往来的截图及邮件附件和解协议书,据此证明在一审判决之后,姜楠已经认可自己存在违约行为并同意支付违约金,只是由于永威公司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时间不认可,才未最终达成协议。海洋公司、姜楠、赛凌公司、谢夏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材料不是原件,浙江携城公司亦未出庭予以认可,销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是同一技术无法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一审结束后进行的和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材料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材料与本案二审审查内容亦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后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海洋公司、姜楠、赛凌公司、谢夏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等情况产生争议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海洋公司、姜楠、赛凌公司、谢夏立在上诉中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且船级社认定、建造样机和试验平台是永威公司接收订单的前提;永威公司则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接受订单并无前提要求,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及船级社认定、建造样机和试验平台是否系永威公司接收订单的前提。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海洋公司、姜楠、赛凌公司、谢夏立主张永威公司因不具备起重机生产资格证而致使案涉合同无效,永威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四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编号分别为TS2410H89-2016、TS2410H89-2020、TS2441310-2015、TS2441310-2019),该四份《许可证》分别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涵盖了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和通用起重机等,该《许可证》系主管特种设备的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审批文件,客观真实,证明效力较高,因此永威公司具备生产起重机的资质(其资质涵盖A级、B级和C级)。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海洋公司、姜楠、赛凌公司、谢夏立关于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船级社认定、建造样机和试验平台是否系永威公司接收订单的前提。首先,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船级社认定、建造样机和试验平台是永威公司取得起重机订单的前提条件,海洋公司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永威公司又不认可该主张,故海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技术使用方委托技术持有方执行船级社工厂认证工作,即使使用方支付相关船级社认证费用并配合完成取证工作…”,但海洋公司、姜楠、赛凌公司、谢夏立在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备忘录》中明确认可“因技术持有方的原因,致使技术使用方未取得船级社认证”,据此可以认定因海洋公司等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永威公司未取得船级社认证;第三,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技术使用方负责试验平台的建造,但同时约定技术持有方提供主要参数及方案,海洋公司等作为技术持有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试验平台的主要参数及方案提供于永威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试验平台未完成制造的责任不应由永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海洋公司、姜楠、赛凌公司、谢夏立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6元,由北京海洋建机科技有限公司、无锡赛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姜楠、谢夏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仝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