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崔永奎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奎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奎,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12月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奎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下午,黄某无证驾驶豫N×××××号货车,途经濉溪县铁佛镇蒋庄乡村道路与濉岳路交叉路口时,与陈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召受伤,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召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黄某将事故情况告知被告人崔永奎,崔永奎明知黄某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并指使他人作假证明包庇黄某。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崔永奎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11月22日,黄某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范某、门洪江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永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奎明知黄某系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并指使他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永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崔永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永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