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与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353号原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24号亚中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4222795X6。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百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共青团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106447315。法定代表人:闫长春,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以下简称农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松、委托代理人张百平、蔺志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总费用1911623.0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6276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2011年、2012采暖费388094.64元;4.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0元(投资总费用及可得利益损失);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自愿从第2项诉讼请求中放弃2600000元,最终起诉标的额为5994617.7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通过友好协商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农场场部的环卫、供水、供热、排污、绿化等项目,每年承包费300000元,因环卫、供水、排污等项目均为亏损项目,故合同约定原告供热期间的所有费用自负盈亏,未定上交任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6年。为了履行合同达到国家规定的供暖标准,仅此一��原告投入1911623.07元。因为供暖期间用煤量特别大,造成严重亏损,农场为了查明原因,找出数据,当时场里开会决定,并与原告协商签订了2013年的小的供暖合同,新增了两个20吨的大锅炉,按照大包干每年750000元的承包费,运营下来看是否亏损,再决定之后对劲松公司的补贴数额。当时农场领导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劲松公司继续干农场的供暖服务,与此同时,前期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但仅供暖两年,农场在物业承包合同期限未满,仍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擅自将供暖服务发包给案外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并且农场欠交暖气费388094.6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共青团农场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共青团���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场部地区的环卫、供热、供水、排污四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每年总承包费用300000元;其他未尽事宜,可在今后的合作中双方协商解决或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为被告场部提供2010年—2012年供热服务,由于供暖温度长期不达标,经常出现忽冷忽热、冷热不均的状况,甚至有居民家庭地暖冻裂,遭到多起投诉。2013年,被告多次要求其整改,原告承诺提高服务质量,确保2013年供暖达到标准要求。被告同意根据当年供暖效果确定后续的服务期限。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2013年供热期的《供暖承包合同》,并约定终止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供暖时间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三、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承包费用为750000元整。2014年4月15日合同期满,由于原告供热服务得不到居民认可,投诉率仍居高,双方未再续签新合同。至此,原、被告之间的供暖服务已实际终止。2014年8月以后,被告将供暖项目承包给第三方公司,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已终止,2014年4月15日《供暖承包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本案原告依据已终止的合同立案起诉,不仅法律依据错误,而且明显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赔偿投资总费用无事实依据。根据2010年《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供热管理的条款:甲方(被告)保证供热设备、管网的正常运行。即表明被告是将现有正常运营的供热设备和供热管网委托给原告运营使用,为农场区域提供合格的供热服务。原告仅是受托运营使用方,而不是现有供热���备、管网的投资人和所有权人,原告主张的投资总费用1910000余元与事实不符。而在2010至2014年期间,原告并未增加供暖设备和对设备进行改造、升级。即便有小范围的整改和维修、维护产生一定费用,也是《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要提高服务质量的职责和义务。因而,原告主张赔偿投资总费用的诉求不应获得支持。四、原告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无依据。2013年《供暖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也不存在原告的可得利益,因此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五、原告主张的采暖费用,经与财务核实,数据属实。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够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能够作为诉讼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场部地区的环卫、供热、供水、排污四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关于供暖方面的约定为:由被告共青团农场保证供热设备、管网的正常运行,甲方执行师市发改委核定的收费标准。乙方在供热期间的所有费用自负盈亏。......其他未尽事宜,可在今后的合作中双方协商解决或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供暖温度不达标,且供暖工作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共青团农场在支付原告承包费之外,尚需给予其补贴。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供暖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暖时间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二、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承包费用为750000元。......六、本合同签订以前,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自本合同���字生效之日起同时终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将750000元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原告继续给共青团农场场部提供供热服务。2014年4月15日,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亦未再给被告提供供热服务。2014年8月,被告将农场集中供热工作发包给案外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供暖协议。另查,原告为被告公共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期间,被告公共房屋供热面积逐年增加,2010年至2012年供暖期间,尚有388094.64元未入账,该部分费用系由农场负担,双方未就该部分费用冲抵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自愿从第2项诉讼请求中扣减2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供暖承包合同》、《2010年-2012年农场公共房屋采暖面积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供暖承包合同》、承���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鉴定费用18000元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388094.64元能否得到支持?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桂东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自愿从第2项诉讼请求中扣减2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供暖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且在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以前,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同时终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的签订原因是供热服务一直亏损,农场为了计算运营成本,核算尚需补贴原告的费用而签订,该第六条约定系笔误,且未明确所指哪一份合同,农场领导亦口头告知原告可继续承包供热服务。被告辩称,2013年的《供暖承包合同》系对2010年《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中供热部分条款的约定终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来看,因原告在供暖服务期温度不达标,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被告双方2013年签订《供暖承包合同》就供暖部分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费用、承包期限、能够确认双方就农场的集中供热工作达成了新的协议,系对双方前期签订的《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中供暖部分的约定的变更,该部分约定的变更���不影响《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中其他内容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在2013年《供暖承包合同》到期后,与他人另行签订供暖承包协议,不构成违约。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676900元(减去2600000元)及鉴定费用18000元能否得到支持?据前述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暖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未在续签,被告不构成违约,且原告陈述供暖工作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尚需农场补贴,故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388094.64元能否得到支持?经庭审核实,农场公共房屋尚有暖气费388094.64元未入账,因该部分费用系由农场负担,且双方未就该款项冲抵达成一致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38809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农场公共房屋的面积逐年增加,被告拖欠原告暖气费至今,原告多次索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暖气费388094.64元;2、驳回原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269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242.5元,被告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负担17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弥博勃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