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舰鸿、珠海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舰鸿,珠海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舰鸿,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泽中,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委托代理人:黄允鑫,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凯,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王舰鸿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伟��于2016年6月12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陈伟强不服此答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粤府行复[2016]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陈伟强仍不服此行政复议决定,以珠海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粤府行复[2016]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陈伟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载明的公开事项,依法如实公开地股信息。王舰鸿作为另一共同起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起诉状,王舰鸿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陈伟强不服珠海市人民政府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有权依法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的,也依法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陈伟强是本案适格原告。但王舰鸿作为另一起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能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王舰鸿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可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鉴于原审法院对王舰鸿的起诉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舰鸿的起诉。上诉人王舰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伟强、王舰鸿等三十余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列明“林悦、陈伟强等”,即以“等”字来省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参与人的名字,显然本案属集体申请、集团诉讼性质。二、涉案政府信息公开所指向的地股方面问题,涉及几千名投资者的利益,金额巨大,社会高度关注,原审法院理应书面建议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珠海市人民政府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仅委托一般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舰鸿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于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于二审时答辩称:一、陈伟强、林悦不服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粤府行复[2016]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王舰鸿并非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不是起诉该行政复议决定的适格原告。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因工作安排原因无法出庭应诉,委托法制办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人处列明有陈伟强、王舰鸿、林悦等12人,��款记载申请人除12人代表外,地股含划地红线图持有人授权署名为另外55人。珠海市人民政府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系向“林悦、陈伟强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处列明为陈伟强、林悦2人,尾部备注附有已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72位投资者名单,其中亦未载明有王舰鸿名字。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行复[2016]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向陈伟强、林悦2人作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陈伟强作为上述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此不服,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和复议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并以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粤府行复[2016]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诉讼标的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王舰鸿同以珠海市人民政府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撤销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粤府行复[2016]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事实表明,王舰鸿确系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相对人,但现有证据材料反映其并非就该答复行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答复行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由于行政复议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王舰鸿并未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未对王舰鸿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分,故应认定王舰鸿既非粤府行复[2016]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对人,亦与该行政复议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舰鸿以珠海市人民政府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以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粤府行复[2016]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诉讼标的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认为王舰鸿不能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舰鸿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舰鸿如认为珠信公[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循途径寻求救济。应当指出的是,陈伟强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舰鸿的起诉对陈伟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陈伟强实不具有就该裁定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陈伟强列为该裁定的当事人并接收陈伟强的上诉材料实属不当,本院对���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