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湖南省桂阳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湘LR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城百花村出发,沿百花路、欧阳海大道驶往五云观方向。21时许,当车途经欧阳海大道加州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由史某某驾驶的湘L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乙醇含量为21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与史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查表及照片、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