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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明利、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利,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杨建明,吉革命,李地卫,谢莹莹,付兵辉,仝海伊,苏玉昌,付欢欢,周书昌,宋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利,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燕飞,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建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刘明利之夫。原审被告:吉革命,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原审被告:李地卫,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审被告:谢莹莹,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告李地卫之妻。原审被告:付兵辉,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审被告:仝海伊,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告付兵辉之妻。原审被告:苏玉昌,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审被告:付欢欢,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告苏玉昌之妻。原审被告:周书昌,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审被告:宋伟娟,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告周书昌之妻。上诉人刘明利因与被上诉人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杨建明、吉革命、李地卫、谢莹莹、付兵辉、仝海伊、苏玉昌、付欢欢、周书昌、宋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19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明利上诉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其他当事人也多数为河南省人,个别被告非伊川县人也非偃师市人,更不在偃师市居住。故本案应由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是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二、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三、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主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四、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仍约定管辖为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由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明利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