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与郑聪辉、黄春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郑聪辉,黄春虾,巫国川,李文鑫,苏志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4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管理员。被告:郑聪辉,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春虾,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辉,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巫国川,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李文鑫,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苏志瑛,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与被告郑聪辉、黄春虾、郑聪辉、巫国川、李文鑫、苏志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恋、马骥和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委托代理人郑聪辉、被告巫国川、被告李文鑫、被告苏志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现实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逾期325天,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0468.56元,其中到期未还本金30468.56元、利罚息6758.26元。根据《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及《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468.56元、利罚息6758.26元,及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赔偿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9226.82元;3、判令被告巫国川、被告李文鑫、被告苏志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被告巫国川、被告李文鑫、被告苏志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以前是养猪的,现在猪不能养了,经济困难。愿意分期还款,一年内还清。要求银行免除利息、罚息、复利,并分期偿还,一年内还清。被告巫国川辩称,担保属实,原告诉称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银行免除利息、罚息、复利。同意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的还款意见,如若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一年内无法偿还,愿意与被告李文鑫、被告黄志瑛共同偿还。被告李文鑫辩称,担保属实,原告诉称属实。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逾期325天,被告郑聪辉在借款后陆续偿还。如若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一年内无法偿还,被告愿意与被告巫国川、被告黄志瑛共同偿还。被告苏志瑛辩称,担保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银行免除利息、罚息、复利。同意分期付款,一年内还清。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条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现实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贷款逾期明细,证明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逾期325天,剩余贷款本金30468.56元,其中到期未还本金30468.56元、利罚息6758.26元的事实;证据五、还款流水,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被告巫国川、被告李文鑫、被告苏志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编号为3500461511502874714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2014年2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与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被告巫国川、被告李文鑫、被告苏志瑛签订了编号为3500461521402316387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被告巫国川、被告李文鑫、被告苏志瑛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成员对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2016年2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逾期325天,拖欠贷款本金30468.56元、利息罚息6758.26元,共计37226.82元。被告巫国川、被告李文鑫、被告苏志瑛均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其对应担保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因本案委托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被告巫国川、被告李文鑫、被告苏志瑛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被告巫国川、被告李文鑫、被告苏志瑛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追偿。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468.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758.26元(暂计至2017年1月5日),以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巫国川、被告李文鑫、被告苏志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郑聪辉、被告黄春虾、被告巫国川、被告李文鑫、被告苏志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