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华玲与潘星礼、刘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玲,潘星礼,刘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886号原告:李华玲,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龙,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星礼,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雯雯,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华玲与被告潘星礼、刘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星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玲诉称,被告潘星礼与被告刘雯雯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潘星礼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资金宽松了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潘星礼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华玲自愿撤回对被告刘雯雯的起诉,业经本院准许。被告潘星礼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潘星礼向原告李华玲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潘星礼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华玲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潘星礼2012.4.25号”的欠条交原告收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潘星礼欠原告李华玲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潘星礼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星礼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潘星礼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潘星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星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潘星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