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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生与宋雷、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雷,于生,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雷,宁江区繁荣街。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生,宁江区沿江街亚泰小区。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丽娟,宁江区繁荣街。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于生诉原审被告宋雷、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宋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原审被告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原审被告陈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生原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被告宋雷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7万元,出具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7万元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宋雷、陈丽娟原审辩称,1、原告所诉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具有原告资格,应驳回起诉。因为宋雷与于生的妻子修金平为放贷合作关系,原告拿的借据是宋雷给修金平出具的,且与修金平也没有形成借款57万元的事实,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如需诉讼应由修金平作为债权人起诉。2、本案属于大额借款,应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借据的证据效力。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实际交付,因此,应审查出借人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借款实际交付细节凭证。单凭一枚借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综上,不应当在没有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单凭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应对所有证据综合评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雷、陈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生提供借款借据一枚,载明“2014年9月2日,宋雷借款57万元”,未载明出借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另查明,借据出具时间即2014年9月2日前后,原告于生及妻子修金平与被告宋雷之间,相互发生过多笔银行转账,且数额较大。被告宋雷与原告于生的妻子修金平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生持有的借据中未载明其为出借人,但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告于生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宋雷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据,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宋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该借据为宋雷与于生的妻子修金平为放贷合作关系,原告拿的借据是宋雷给修金平出具的,且与修金平也没有形成借款57万元的事实,没有发生借款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雷、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生借款人民币57万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9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宋雷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2015年9月2日上诉人因家庭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57万元并出具借据。对此被上诉人提供双方互相银行转帐详单中,完全是合伙放贷从中获利行为,上诉人通过银行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修金平合伙放贷形成银行帐目往来款达到500多万元。对此上诉人已提供银行详细帐目清单,该清单中已包含本案争议的57万元。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借款57万元称现金交付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是借贷是错误的,本案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妻子合伙放贷关系。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基于此案系借款合同应自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应提供证明确已交付借款57万元履行交付义务,不能单凭一张借据,不能证明此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仅仅提供借据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该案件借款合同的证据构成应由双方达成合意的借据和证明交付借款57万元的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只有借据这一孤证很难证实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对借款方式称现金交付,应对交付时间、地点、交付人、接受人等细节进一步举证证明。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有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付能力、交易习惯、交易金额、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地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存在。为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双方放贷而形成的结算合伙关系。本案双方合伙期间未真正结算,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被上诉人妻子修金平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于生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被答辩人上诉辩称的是被答辩人宋雷与答辩人妻子修金平之间的经济往来,而不是与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该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虽然修金平与被答辩人宋雷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与本案中答辩人主张的57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的57万元借款,已提供借款借据,应当足以证实。2、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借据已足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民间借贷与金融贷款合同适用法律不尽一致,民间借贷的借据具有双重证明作用,同时具有借款合意形成和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明作用,在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第二自然段“收条部分”已明确被答辩人宋雷收到乙方现金人民币57万元。因此该借款借据已完全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通过答辩人在原审中举出证人齐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银行支款凭证和答辩人当庭的细节陈述,已能够完整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完成,并且该借款借据中明确表述为现金给付。3、被答辩人所称的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是双方合伙期间未真正结算,没有有效证据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陈丽娟的代理人的出庭答辩意见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宋雷与原审被告陈丽娟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于生提供借款借据一枚,内容是,“借款借据,借款人甲方宋雷,身份证号码×××。今有甲方宋雷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小写570000.00元整。…立据人宋雷,…收条:今有甲方宋雷收到乙方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元整,即小写570000.00元整。2015年9月2日”。2015年年初至2015年9、10月份之间,上诉人宋雷和被上诉人于生及于生妻子修金平之间存在多笔资金转帐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银行存款明细帐及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生主张上诉人宋雷以家族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7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宋雷和原审被告陈丽娟共同偿还借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其提供了借款借据、收条、证人证言、借条、银行存款明细帐、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上诉人宋雷抗辩称涉及本案的57万元借据是其与被上诉人于生的妻子修金平在合伙放贷过程中形成的,该款不是借款,是合伙放贷的钱。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其提供了其与修金平、于生之间的转帐记录汇总、银行存款明细帐等证据。本院经过庭审调查,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并综合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情况,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于生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存疑,证据不足。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证人出庭证言、证人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帐以及于生为证人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于生与���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直接证明于生与证人之某某及的钱款交付给了上诉人于雷用作借款的标的。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本人的理金贵股、理财金帐户明细,也只能证明2015年8月28日、8月31日该帐户中被支取了部分现金,不能直接证明该现金交付给了上诉人宋雷,而且该款的数额加上证人证实的数额也与本案涉及的57万元不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宋雷交付了57万元的现金。虽借款借据上有收到现金57万元字样,但本案中的借据有固定格式,属于填充式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交付的是现金,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现金,双方对条款产生争议。该格式条款由被上诉人提供,故应当由被上诉人就交付现金57万元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结合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57万元系现金交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妻子修金平之间的资金往来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修金平之间在2015年有多笔资金往来,涉及资金数额达几百万之多,特别是在2015年9月2日宋雷出具借据的当天及以后,被上诉人于生及其妻子修金平还向宋雷帐户转款一百余万元。按照被上诉人于生的主张,宋雷在2015年9月2日起即欠其57万元未还,被上诉人及其妻子为何在上诉人还欠其钱的情况下仍然向宋雷大量转款而不是予以扣抵,其转款行为与其诉讼主张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借贷事实存疑,从证据上看也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高度概然性标准,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妻子修金平之间��在合伙放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或者案外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00元,均由被上诉人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