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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小叩、陈小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小叩,陈小乐,梁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367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联社职工。被告梁小叩,男,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陈小乐,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梁冬,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小叩、陈小乐、梁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叩、陈小乐、梁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小叩于2012年3月25日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贷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利率11.6375‰,担保人为陈小乐、梁冬。贷款到期后,被告梁小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小乐、梁冬未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8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梁小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陈小乐、梁冬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小叩、陈小乐、梁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与被告梁小叩、陈小乐、梁冬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率月息11.6375‰,被告梁小叩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陈小乐、梁冬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按约给付被告梁小叩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小叩未按期还款,被告陈小乐、梁冬亦未代偿,至2015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379元。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协议、被告身份证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小叩、陈小乐、梁冬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贷款人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小叩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陈小乐、梁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叩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8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小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乐、梁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小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梁小叩承担,被告陈小乐、梁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辉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二0一七年六月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云飞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