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执195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格格与李俊锋、陈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格格,李俊锋,陈杰,郭仲明,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195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格格,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执行人:李俊锋,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陈杰,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郭仲明,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号901房。法定代表人:郭仲明。申请执行人王格格与被执行人李俊锋、陈杰、郭仲明、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俊锋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格格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执行人陈杰、郭仲明、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俊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10800元,由被执行人李俊锋负担,被执行人陈杰、郭仲明、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经依法通过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等金融机构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广州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郭仲明名下登记有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绿洲大道森林半岛街23号208房的房产,被执行人陈杰与李俊锋名下登记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假日新街8号之三1704房的房产,李俊锋名下登记有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大道南××山××单元××房的房产,被执行人李俊锋名下登记有车牌号码为粤A×××××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经核实,被执行人名下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绿洲大道森林半岛街23号208房、广州市天河区假日新街8号之三1704房均已被多个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本院亦已采取轮候查封的执行措施。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韶关市××区马坝镇××大道南××山××单元××房,本院已委托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代为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至2019年4月18日,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权,本院已发函查询抵押情况但尚未收到回复,暂无法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本院已于2017年3月23日采取锁定档案的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至2019年3月22日。因未发现该机动车辆下落,无法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另本院已先后派员前往被执行人李俊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假日新街8号之三1704房的住所、被执行人郭仲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朝天坊29号503房的住所及被执行人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号901房进行搜查,均因被执行人不在或者已搬走致搜查未果。2017年6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于同月7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但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19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刘静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