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李硕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李硕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010号原告刘志强,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李硕,男,1978年1月20日生,白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刘志强与被告李硕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货退款1490元,并支付原告货款十倍赔偿金14900元,共计16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淘宝网林露农家茶购买5袋杜仲雄花茶,于2月27日收到货。在食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标签没有标注食用量限制及不适宜人群。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杜仲雄花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特定人群婴幼儿、孕妇属于不安全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李硕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的淘宝店名、标签都标明是农家茶。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了5斤杜仲雄花,其交易订单快照明确告知是农家自产自销,包装方式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管理办法》并没有要求食用农产品标明食用量限制及不适宜人群等;2、根据《关于批准壳寡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将杜仲雄花列入新食品原料。杜仲雄花既属食用农产品,又属新资源食品。被告销售的杜仲雄花作为食用农产品并不受公告约束。并且此公告关于杜仲雄花的基本信息,其中来源特指人工种植的杜仲雄株树,并不包含农家山上采摘的野生杜仲雄花。因此,被告出售的杜仲雄花作为食用农产品并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4日,刘志强通过淘宝网络购买5袋杜仲雄花茶。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3178472918996250”,客户姓名:刘志强,收货地址:刘志强,河北沧州市沧县旧州镇采油三厂,运送方式:快递,卖家信息:昵称:张家界特产中心,真实姓名:李硕,城市:张家界,支付宝交易号:2017022421001001960227134164,状态:已确认收货,数量:5,单价398元,商品总价1490元”。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精选高品质500g特惠,野生杜仲雄花茶新茶张家界杜仲花野雄花杜仲养生男士滋补品500g。2016年新茶500g,精选花蕊,无杂质,农家自产自销,保证品质。可以开袋试喝,不满意包退,有退货运费险。品质保障按国家标准生产,净含量:500g,适用对象:全部适用。特产品类:张家界杜仲茶。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产地:中国大陆。是否含糖:无糖。省份:湖南省。野生杜仲雄花茶新茶张家界杜仲花野雄花杜仲养生男士滋补品500g-淘宝网介绍:2016年高品质野生杜仲雄花茶农家自产自销特惠价298元/500g可以开袋试喝并赠送退货运费险。产品介绍:百草之中,杜仲为贵;杜仲上下,雄花为尊。杜仲雄花是传统养生珍品。科学研究发现杜仲雄花特含60多种有效成分,如木质素类,环烯醚萜类(如京尼平苷酸、绿原酸、桃叶珊瑚苷)、黄酮、生物碱、氨基酸、多糖以及矿质元素Zn、Mn等,其中氨基酸含量达21.47%,钙的含量达0.92%,锌含量达51mg/100g,分别是杜仲叶的2.8倍和5.2倍。有效成分最为全面,而且含量更高。本品采摘于张家界八大众山,八大众山,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拥有当今亚热带地区保存最完整的、面积最大的原生性常绿阔叶林。得天独厚的自然环境赋予了无与伦比的杜仲雄花茶品质。原告刘志强当庭提交的购买的产品雄花茶一袋,该商品外包装正面写明“原料:杜仲雄花,净含量:250g,保质期:18个月,淘宝店名:林露茶行农家茶,联系电话:0744-822****”。本院认为,合法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淘宝网订单能够证实与被告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杜仲雄花茶新茶产品以及被告在淘宝网络上的产品介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杜仲雄花茶新茶属于食用农产品,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文件《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综上,原告通过网络在被告开设在淘宝网上的林露茶行农家茶网店购买的野生杜仲雄花茶只需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便于消费者选择,没有标明“不适宜人群说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包装标签,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文件《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刘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