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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杨与被告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周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5977号原告:杨杨,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女,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浦口区。被告:周海涛,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杨杨与被告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96500元及利息36486.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296500元,约定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期至被告未还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同月16日偿还,但被告亦未还款。周海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各2份及声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三证均为复印件),表示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写了是分多批借款的声明,被告写过两次收条,借款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借款大部分从原告父亲账户提取,其余从原告账户提取,因原告父亲于2015年7月3日去世,故银行取款明细未能提供。借款时被告将其上述证件向原告出示并提供了复印件,借款到期后索款无果。原告庭后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法庭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写的借条言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借到原告现金250000元,年利率0.20,定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同日并出具收到原告借的现金250000元的收条,同日被告还出具了收到原告借的现金46500元的收条。2015年7月17日被告并出具欠原告现金250000元是从2014年5月12日至今分多批次借得的声明,上述字据上被告共捺有十五枚手印。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6年2月16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和收条,大多数借款表明借的现金,原告已提供钱款由来的银行明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承诺还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96500元及利息36486.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杨396500元及36486.06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095元,由周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彩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