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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德军与闫子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军,闫子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834号原告:黄德军,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子红,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黄德军与被告闫子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及被告闫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7,0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时1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于北翟路华江路西1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闫子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上颌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皮肤多处挫伤,同年5月10日出院。诉讼中,原告表示医疗费于本案中不主张。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6年10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黄德军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面部多发损伤,目前头面部情况未达伤残等级。黄德军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收到的平均工资约为5,405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工资。还查明,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子红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原告发生相撞,构成事故。交警已对该起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4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为1,200元。考虑原告就医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物损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7,025元,合计30,965元;鉴于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25,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德军25,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