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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莉与张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张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022号原告:李莉,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宇(系张艳之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莉与被告张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萍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被告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万元及其利息。庭审中李莉表示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及理由:张艳于2009年1月16日,向李莉借款5万元,并承诺帮助李莉之子安排工作。李莉向张艳汇款后,张艳并未依承诺为李莉之子安排工作。该笔借款经李莉多次催要,张艳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9月28日偿还了3万元和1万元,尚余1万元至今未予返还。张艳答辩称:确实收到了李莉给付的5万元。因张艳的丈夫与李莉的丈夫是朋友关系,2009年李莉请我吃饭,我在利雅德饭店收到李莉交付的现金5万元。但这具体是什么钱我并不知情。李莉说我丈夫赵某(已于2013年去世)知道是什么钱,让我把钱转交给我爱人赵某。钱拿回来后我就给了我丈夫赵某。这笔钱我没有签过任何借据、欠条,不是借款。2015年夏天开始,李莉的亲属多次打电话找张艳和张艳的儿子赵某某要这笔钱。因为事情发生在2009年,现李莉的告诉已经超出了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李莉与张艳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三、李莉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李莉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张艳,款项金额5万元,证明李莉向张艳账户存入5万元的事实,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手机短信照片三张,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存在,同时证明李莉一直向张艳及其儿子赵某某主张还款,张艳也是自称有困难暂时不能偿还,本案的告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艳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艳不清楚凭证上显示的银行账户是否是自己的。而且这笔钱张艳收的是现金,并非银行转账。经询问,张艳表示2009年张艳确有一张工商银行卡,但都是丈夫赵某在使用,资金流转也比较频繁。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艳并没有给李莉发过短信,只跟李莉通过电话,张艳之子赵某某所发的短信也是因为李莉总发短信打扰,所以赵某某让他的朋友用赵某某的手机发短信回复的李莉。张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针对李莉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李莉提供的证据1张艳予以否认,但张艳当庭承认2009年曾收到李莉交付的5万元现金,故对张艳收到李莉给付的5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张艳虽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张艳庭审中表示,2015年夏天李莉开始打电话向张艳要钱,张艳当时在医院住院,张艳向李莉表示现在自己条件不好,等有了条件陆陆续续就还给李莉。故本院对2015年夏李莉曾向张艳主张偿还欠款1万元,张艳表示等有条件了就予以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莉的丈夫与张艳的丈夫是朋友关系,故李莉与张艳相识。2009年,李莉给付张艳5万元。后张艳于2012年分两次返还李莉共计4万元。2015年夏,李莉向张艳索要余款1万元,张艳表示自己经济条件有限,待条件好转慢慢偿还。后经李莉多次催要,该1万元张艳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张艳收取李莉钱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尚欠1万元未予返还,属不当得利,该1万元欠款张艳应予返还。一、关于张艳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艳庭审中承认2015年夏季开始接到李莉及其亲属的电话,向张艳索要欠款,张艳均表示自己经济困难,等条件好一点就慢慢偿还。张艳该意思表示既承认了欠款事实,亦承诺了还款,现张艳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李莉与被告张艳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李莉诉称与张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没有借据、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赵艳否认该钱款是借款,表示5万元钱是李莉让张艳转交给张艳丈夫的,具体用途不清。现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莉交给张艳的5万元钱款的性质、用途,但张艳收到李莉5万元钱款的事实存在。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获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现张艳收取了李莉钱款5万元,没有合法的依据,故应认定李莉与张艳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依据上述规定,张艳应返还李莉不当得利余款1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莉不当得利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萍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瑞琦 来自: